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明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9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衛明華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衛明華係 張智銘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汽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1次性交行為,衛明華因而受孕,並於104年3月17日上午5時31分許產下1子衛○○(姓名、年籍均詳卷)。衛明華為免讓張智銘知悉上情,然必須幫衛○○辦理戶籍登記,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行書立內容「本人衛明華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一子,欲申請出生登記,惟配偶張智銘已曾表示本人所生子女一概不負責,故無法與張智銘約定子女姓氏,惠請貴所提供抽籤決定從父(母)姓」之申請書,於104年5月18日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衛○○之出生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載入出生登記書之「從姓方式」欄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民眾從姓方式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智銘於104年6月3日發現衛明華遷移戶籍,經調閱衛明華戶籍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衛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被告衛明華之戶籍謄本、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衛○○申報戶口資料、被 衛告明華 親筆書寫申請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7月24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衛○○病歷影本、內政部104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之從姓方式,如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押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應依民法第1059條等規定審核相關文件,並依職權審認無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後,核處出生登記,此有內政部104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查被告衛明華持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書寫載有「配偶張智銘已曾表示本人所生子女一概不負責,故無法與張智銘約字子女姓氏,惠請貴所提供抽籤決定從父(母)姓」之申請書,向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子衛○○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被告提供前開文件後,對於告訴人張智銘是否有「無法約定子女姓氏」之真意毋庸進一步為實質審核,僅須依就申請人即被告提出之文件是否具備申請出生登記之要件,而為形式審認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所犯通姦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素行尚可,其為個人私心,為本件通姦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實有不該,又因須為其子衛○○辦理戶籍登記,率爾以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出生登記,損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從姓方式之正確性,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