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6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與 王玉玲 (民國107年1月15日歿)為朋友關係,兩人偶有爭執,詎陳志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傳送「你沒有玩弄我既然要玩就玩大一點我拿我們全家人的性命出來跟你玩」、「相對的你也要拿你全家人的性命出來跟我玩你真的越玩越超過」、「不相信就隨便妳的一定會讓你有很大的事情發生」、「你這次開這種玩笑我沒有騙你我連你祖宗十八代都會給你挖出來」、「再玩下去我給保證一定出大事信不信由你」、「王玉玲你真的要這樣玩嗎?我真的要跟你同歸於盡。人忍耐有限度,你真的很想被抓去關嗎?」、「以妳現在這種行為自私自立(應為「利」之誤)真的讓我很恨你很想抱著汽油一起死的感覺」等加害王玉玲生命、身體之內容至王玉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王玉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凱悅 證述相符,並有王玉玲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犯行,客觀上雖有數次傳送簡訊恐嚇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切時間、空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盡力克制己身情緒而為理性之溝通,率爾以上揭事實所示之加害其生命、身體言詞恫嚇王玉玲,致生危害其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品行資料,衡酌王玉玲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罹有高血壓、心臟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