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 王日興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鄒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6日結婚,於102年初,兩造迭起口角,感情生變,兩造雖有離婚真意,然因一時找不到離婚證人,被告便先行草擬離婚協議書,並自行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的兩位證人欄上,書寫上原告母親王 鄭玉美 及原告胞弟 王日賢 姓名,並蓋上兩人私章,嗣兩造執該份離婚協議書,於102年4月1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證人 王鄭玉美 、王日賢既均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協議顯然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乃因原告向被告陳稱公司經營不善在外積欠債務,有債權人透過法院訴訟向其追償,為恐累及被告及子女,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信以為真,遂與原告協議離婚之相關權利義務後同意離婚,惟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部分由其處理,故證人欄證人之簽章究由何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誣指被告自行於離婚協議書上書寫原告母親王鄭玉美及原告胞弟王日賢之姓名,並蓋上兩人私章,顯與事實不符。自102年
4月19日兩願離婚後,原告即未依照離婚協議之條件履行,拒絕給付兩造子女生活費,經被告聲請原告給付,原告於獲知民事法院裁定其必須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後,竟另思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欲脫免其依協議內容給付之義務,其心著實可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協議離婚應屬無效,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有爭執,且目前依戶政登記兩造係已離婚之狀態,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雖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02年4月19日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鄭玉美、王日賢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王鄭玉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兩造何時離婚,我沒有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蓋章,離婚協議書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原告或被告均未拿離婚協議書讓我簽名,我本來都沒有聽兩造說,兩造離婚後聽被告講,我才知道等語綦詳(詳本院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比對證人王鄭玉美當庭書寫之姓名,與前揭離婚協議書上之筆跡並不相符,有證人王鄭玉美當庭書寫之字跡可稽,足認證人王鄭玉美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而在雙方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王鄭玉美、王日賢均未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未經證人王鄭玉美、王日賢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情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王鄭玉美、王日賢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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