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遠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係「於民國10
7年12月9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
1之住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間曾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7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卷內並無證據可以支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能積極戒除施用毒品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同住之父母、未成年之外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53號函暨其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2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分別為0.0070公克、0.0073公克),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1包(驗餘毛重:0.3032公│││裝袋(實驗室編號:│克)│││Z000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1包(驗餘毛重:0.6590公│││裝袋(實驗室編號:│克)│││Z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