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燦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壹拾日、 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光泉 伯爵奶茶壹瓶、光泉冷泡茶壹瓶、阿薩姆蘋果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台鐵岡山門市」內,竊取貨架上之光泉伯爵奶茶、光泉冷泡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5元)各1瓶。
(二)復於同日18時4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之阿薩姆蘋果奶茶(價值25元)1瓶。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志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OK便利商店台鐵岡山門市店長 郭信緯 於警詢之證述。
(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上開飲料3瓶均已飲用完畢,未能發還被害店家,被告亦未賠償被害店家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店家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光泉伯爵奶茶、光泉冷泡茶及阿薩姆蘋果奶茶各1瓶,均屬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飲用完畢,其中阿薩姆蘋果奶茶部分,固有扣得空瓶1個,且發還店長郭信緯領回,然該空瓶僅為承裝飲料之容器,本身並無價值,其內容物既經被告飲用完畢而保有犯罪所得,被告復未賠償被害店家,爰就上開犯罪所得即光泉伯爵奶茶、光泉冷泡茶及阿薩姆蘋果奶茶各1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