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谷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8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盛昌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5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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