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德運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號、108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那德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十行紙伍張、手寫紙壹張、筆記本壹本、立可白壹瓶、OB自動原子筆壹支、藍色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那德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那德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蔡碧仲 素不相識,僅因政治立場不同而對被害人懷恨在心,並書寫信函恐嚇被害人,且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罪手段尚非惡劣,且未進一步造成實害,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但是請求法院應附一定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可查(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務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8百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頗有悔意,經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之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十行紙5張、手寫紙1張、筆記本1本、立可白1瓶、OB自動原子筆1支、藍色原子筆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書寫恐嚇信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