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42歲民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各自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3,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法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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