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達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係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者」,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將「營業」二字刪除,被上訴人利用刪掉營業二字後,更以「有盈餘始分配」為由,刪除上訴人所有已依法按月繳納之獎金,違背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故如被上訴人認無錯誤,應提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資證明。又法律講求證據,上訴人已提出共約一百二十通分別在不同加班日內於加班時間播出之國際電話證明,作為加班之證據,故加班費計新臺幣七八三、六○○元應准予費用認列等語。經核上開理由,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審逐一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而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具體表明,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