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 黃坤 成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訴人 張明鑑
羅元妹 劉翠琴 羅美玉 鄭桂香 黃貴春 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坤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黃坤成 為伊前任總幹事,上訴人張明鑑為秘書,上訴人羅元妹、劉翠琴、羅美玉、鄭桂香、黃貴春則分別為伊前信用部主任及辦理貸款之職員。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訴外人 王阿滿 、 扎託 、 潘鍾堯 、 胡冠林 、 李明祿 、 周端正 、 楊紹坤 (下稱王阿滿等七人)以訴外人 陳良 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六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向伊申請貸款。上訴人於審核時疏未注意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規定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抵押物,貿然准許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予王阿滿等七人,其各自貸放之金額及承辦人,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王阿滿等七人取得貸款後,分別自八十三年五月及同年十一月起拒絕償還欠款,計尚欠伊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二元,扣除拍賣抵押物伊可能受償之六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元,伊之損失共為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本於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各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王阿滿等七人提出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記載抵押之土地為住宅區,伊依規定核准貸款,並無疏失。王阿滿等七人之貸款除以抵押權為擔保外,另有連帶保證人 潘宗道 及陳良欲,在證明抵押物賣得之價金不足清償該貸款,及向王阿滿等七人、潘宗道、陳良欲追償無效果前,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總幹事聘約書、人事資料卡、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擔保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訂定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規定,申請貸款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如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不予受理。王阿滿等七人所提供之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六四-二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經公告劃設為國小用地,該土地自不得為王阿滿等七人貸款時之擔保物。王阿滿等七人申請貸款時, 黃坤成為 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張明鑑為秘書,羅元妹為信用部主任,黃貴春為調查員,羅美玉、鄭桂香為經辦員,劉翠琴為初審,彼等疏未注意該土地為國小用地,依規定不得做為貸款時之擔保物,貿然准許貸款,彼等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無據。上訴人辯謂:伊依規定核准貸款,並無疏失等語,為無足採。王阿滿等七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王阿滿及潘鍾堯各為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扎託、李明祿、周端正及楊紹坤各為二千四百二十四萬零一百十元,胡冠林為六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共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二元。扣除拍賣上開抵押物被上訴人可能受償之金額六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元,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王阿滿等七人申請貸款時,其承辦人員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各該承辦人員應就其所承辦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王阿滿等七人積欠之金額並不一致,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與王阿滿等七人積欠之總金額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二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各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抵押物尚未拍定,且被上訴人迄未向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又如謂須待抵押物拍定分配後始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抵押物無人應買時,被上訴人豈非將任令時效消滅而永無求償之日。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例參照)。王阿滿等七人之貸款除以抵押權擔保外,另有連帶保證人潘宗道及陳良欲,有借款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外放)。果爾,上訴人抗辯:在證明抵押物賣得之價金不足清償貸款,及向王阿滿等七人、潘宗道、陳良欲追償無效果前,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次查就王阿滿等七人各自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次序有先後之分(見第一審卷七九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則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自應按各筆貸款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先後次序予以分配。原審既認系爭抵押物拍賣後,被上訴人可能受償六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則自應依王阿滿等七人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先後次序分配其賣得之價金,以確定各筆貸款尚未受償之數額。乃原審竟將之平均分配予各筆貸款,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各筆貸款之損害額,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亦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胡冠林借款部分,應由鄭桂香及黃貴春、劉翠琴、羅元妹、黃坤成連帶賠償,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應由羅美玉及黃貴春、劉翠琴、羅元妹、黃坤成連帶賠償,並不相同,乃原審竟遽予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命羅美玉為給付之判決,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