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乙○○
丙○○戊○○丁○○甲○○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唯聲請再審一途,其以異議狀聲明不服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九十年度裁字三六九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泛稱不服原裁定,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再審,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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