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戊○○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自民國六十九年已由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開闢為新平路一段之道路用地,形同被上訴人無償占用,迄今已歷時二十二年。其間屢經上訴人陳請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均以經費困難俟財源有著後當先列入計畫徵收補償為由,否准上訴人請求,此顯違憲法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