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豊田 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如僅主張其第一次之本案判決有再審事由,而併請求廢棄本院其他歷次之各裁判者,亦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仍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而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