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品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瑞玲邱韓芸 被告 胡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3人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81號),惟被告邱瑞玲即邱韓芸已於法定期間內,非基於其個人關係,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復查,原告未依前述規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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