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嘉彬 汽車貨運股分有限公司陳學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9,19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李宜娟法官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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