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秋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於104年1月19日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新生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1日8時30分許,於新竹市○○街建國公園旁,自 李自創 處(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42公克、驗餘淨重0.0191公克)後,隨即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42公克、驗餘淨重0.0191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175號,毒偵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 廖啟村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