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呂綉枝選任辯護人陳彥嘉律師
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呂綉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呂綉枝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路00巷0000000路00巷00號前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當時有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貨車自上開三岔路口倒車駛入道路,即未靠右行駛,適 林芸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新生路31巷方向亦行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林呂綉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芸如並受有左側髖部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林呂綉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林芸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呂綉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4年7月7日偵查庭所繪製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0426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行駛時,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
7頁至第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可茲證明(見同上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同上卷第32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時,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號自小客貨車倒車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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