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雷俊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隨即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行至第6行之「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再查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上述為本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傷亡,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55號被告雷俊欽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俊欽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8月7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間工廠內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雷俊欽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查獲時,測得呼氣後所含酒│││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雷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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