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科嘉
朱晋暘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科嘉、朱晋暘被訴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見龍 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見被害人 張佑傑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張善苗 ,為張佑傑父親)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長度約15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之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同案被告林見龍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10時22分許,因缺錢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在新竹市東光陸橋尾隨告訴人 林佳煜 騎乘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號大潤發量販店(新竹忠孝店)停車場入口處前,騎至告訴人林佳煜左側,其得預見以快速、猛力掠取行駛中機車騎士之隨身物品,將致使騎士因此受傷,而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乘告訴人林佳煜不備之際,徒手拉扯林佳煜所有自左肩斜背至右側之藍色皮包背帶,以此方式奪取告訴人林佳煜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雙卡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藍色錢包1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致告訴人林佳煜因遭猛烈拉扯而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林見龍得手 後(同案被告林見龍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將上開贓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興隆路口(已發還被害人張佑傑),所得之現金9,000元則供己花用,另將前開搶奪得來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無償交付予被告朱科嘉使用(被告朱科嘉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物品(除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提款卡外,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林佳煜)則丟棄在新竹市○○街水源橋下。被告朱科嘉於取得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後,因見該行動電話設有密碼鎖保護措施,無法開啟使用,竟與被告即其男朋友朱晋暘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科嘉於105年11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住處,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朱晋暘,再由朱晋暘隨意輸入數字以破解密碼保護措施,其間朱晋暘因輸入錯誤密碼,遭該行動電話所設定應用程式照相上傳至告訴人林佳煜之G-MAIL信箱,經被告朱晋暘多次嘗試後,成功輸入林佳煜行動電話密碼而入侵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電腦設備,並插入被告朱科嘉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而使用該行動電話。嗣被害人張佑傑於105年10月25日晚上11時33分許發現上開重型機車失竊後,及告訴人林佳煜遭搶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HT
C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被告朱科嘉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林佳煜)。因認被告朱科嘉、朱晋暘共同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佳煜告訴被告朱科嘉、朱晋暘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人認其等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朱晋暘在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佳煜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額,而經告訴人林佳煜具狀撤回對被告朱科嘉及朱晋暘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46、47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