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德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德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屢蹈覆轍,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401mg/dL相當於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005毫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且自撞路旁電線桿造成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送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99號被告謝德儀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儀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謝德儀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附近不詳地址朋友家中,飲用自釀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該處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將謝德儀送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在上址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401mg/dL相當於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