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宜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2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宜賢(下稱被告)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因不服原審判決,於同年3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等語。嗣經原審於106年4月28日裁定命被告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原審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該裁定經寄送被告前開住、居所,已於106年5月5日、4日,分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54頁)。上開寄存送達各於106年5月15日、14日生效,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且已逾期甚久,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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