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尔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尔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尔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尔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於104年9月8日下│於104年9月29日凌│於103年11月11日晚│││午2時22分許採尿時│晨5時許│上10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及案號│第1747號│第2018號│偵字第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竹北簡字第││事││661號│3號│439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8日│105年2月3日│105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661│105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竹北簡字第││判││號│3號│439號││決├──┼─────────┼─────────┼─────────┤││確定│104年12月28日│105年3月10日│106年1月2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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