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63號抗告人 佟大 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佟家驥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再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12月4日104年度家他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15至16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所為抗告(誤為異議),業經本院以抗告逾期為由,於106年5月23日裁定駁回在案。至抗告人所執聲請指定管轄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68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23頁);另其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台聲字第49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25頁),則其執此聲請停止抗告程序云云,自無可取。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抗告費等情,復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2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