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32號
原告 李文雄
李 郭素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被告 吳良慶
宏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
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李文雄,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
│編號│判決書第12頁第17行記載內容│
├──┼──────────────────┤
│一│...認原告 翁慶森 請求被告賠償...│
├──┼──────────────────┤
│二│...認原告李文雄請求被告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