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32號

原告 李文雄

郭素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被告 吳良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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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仁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

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李文雄,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

│編號│判決書第12頁第17行記載內容│

├──┼──────────────────┤

│一│...認原告 翁慶森 請求被告賠償...│

├──┼──────────────────┤

│二│...認原告李文雄請求被告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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