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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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66號
原告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黃書瑋
複代理人 顧卓倫
被告 陳建成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成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成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前進,駛至民權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被告陳建成欲行煞停而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右側前胸臂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及右側峰鎖關節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以油漆工為業,雖工作報酬不定,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三個月,亦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72,000元(以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172,000元之損失。又被告陳建成駕駛車輛外觀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示,並穿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制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係被告陳建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陳建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間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建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陳建成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陳建成則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予被告陳建成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1)被告陳建成於接受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2)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陳建成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無涉,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建成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㈡、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不知被告陳建成當時駕駛之肇事車輛當時是否有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尚不足以認定客觀上存在被告陳建成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建成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則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並非為被告陳建成之僱用人之情形下,顯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要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對被告陳建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可安全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臂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及右側峰鎖關節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陳建成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陳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陳建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成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建成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每月以最低工資計算工資損失為24,000元,故估算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不能工作損失數額共72,000元等情。惟就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部分,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期間為何,經馬偕紀念醫院覆「原告於109年8月3日來本院急診,……,依其傷勢,不宜工作之日數約為六週。」,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0月27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6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認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為六週。又就原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依上揭工作證明書所示,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原定有油漆粉刷工作,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承接於系爭傷害發生前所從事之油漆工作,而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僅係因原告從事工作之性質,無法提出該段期間內具體受損工資數額之證明,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作證明書、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及原告從事工作之性質與前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3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前胸臂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峰鎖關節扭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陳建成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從事油漆業,月收入不定,被告陳建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上述傷勢及雙方的客觀學經歷資料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66,000元之損失(30,000+36,000)。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建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體上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誌,且被告陳建成穿著被告台灣大車隊制服,則在外觀上、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為被告陳建成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司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觀之,並未見被告陳建成駕駛之車輛外觀上貼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誌,亦未見被告陳建成穿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制服(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無從辨識被告陳建成當時即為執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職務。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建成當時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執行職務中或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陳建成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難逕以原告所述即認被告陳建成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而遽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需就被告陳建成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成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建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建成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