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號

原告 黃韋傑

被告 吳孟軒 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自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職業為零售業,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次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對話紀錄中,原告曾陳稱:「我這樣要怎麼賣」、「蛋白機38000我覺得我就算半價賣也沒有人會跟我買」等語(本院卷第29、31頁),足認原告向被告購買魚缸及器材,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係欲再行轉賣以營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並非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者,本件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自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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