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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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告 林柏辰

被告 張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3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房客,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前揭處所1樓前,被告因質疑原告告知房東其曾將房東之姓名及電話告知他人等細故,致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進房取出刀子逼進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旋即往後退並跌倒在地,被告再以安全帽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傷害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的金額過高,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與被告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房客,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前揭處所1樓前,被告因質疑原告告知房東其曾將房東之姓名及電話告知他人等細故,致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進房取出刀子逼進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旋即往後退並跌倒在地,被告再以安全帽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對於原告實施恐嚇及傷害侵權行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有對原告實施前揭恐嚇、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經查: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未敘明細項金額所指為何,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依此自應推認原告所請求者均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考量原告所受恐嚇、傷害侵權行為,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43歲,學歷為國小肄業,無業(參見刑事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名下無登記之財產,110年無申報所得額;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年齡為24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參見刑事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無申報所得額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5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參見壢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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