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409號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原告 黃健瑀
被告 施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86,309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健瑀新臺幣32,0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92元,餘由原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309元為原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4元為原告黃健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於中山橋(三重往新莊)匝道前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與原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所有、原告黃健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309元。又原告黃健瑀向原告賓利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營業,因本件事故受有14日租金損失11,200元、14日不能營業損失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賓利公司228,30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健瑀32,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均無意見,伊現因案執行中,暫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與原告賓利公司所有、原告黃健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7、29-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45-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竟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賓利公司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8,309元,其中工資52,045元、烤漆18,486元、零件157,778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9-2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至111年1月21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0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卷第115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共86,30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黃健瑀請求14日租金損失11,200元、不能營業損失21,0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參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本市2000cc以下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日租金損失11,200元以及不能營業損失20,804元(計算式1,486×14=20,804)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賓利公司86,309元、原告黃健瑀32,004元(計算式:11,200+20,804=32,004),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29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578元由原告賓利公司負擔。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