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林祺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5938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林祺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富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11年6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洪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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