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五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二號、第一三一七七號、第一六五四六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為吸收存款,共同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籌組寶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統公司),由被告乙○○任總裁、被告甲○○任總經理,自翌月起對外宣傳,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月息四分,由寶統公司發給職工存款憑證,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而非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迄七十八年七月份止,已吸納 何英蔡淑惠 等六百餘人之資金計三億四千七百餘萬元,後因無力繼續支付利息,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寶統公司所持有之現款予以侵占入己,計被告甲○○侵占七千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乙○○侵占七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七月間止,共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均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消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