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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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0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甲○○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 王麗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原告聲明中關於「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記載及被告聲明中關於「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理由欄中第五點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理由欄中結論部分關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