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信
用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合計積欠原告本金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已發生之利息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消費記帳所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