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還使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貸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循還利息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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