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內,適告訴人 朱啟明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二人因停車及擦撞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徒手毆打朱啟明,致朱啟明受有頭部瘀血四X五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朱啟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朱啟明新台幣五千元並致歉,告訴人當庭撤回傷害告訴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二號卷第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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