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原告 陳煥才 被告 蔡浩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呆 」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表示將給予其吃飯錢,即可能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資料交付予「阿呆」,「阿呆」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先於11年6月16日,透過LINE暱稱「 陳佳蓓 」向原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原告遂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銀行對帳單時間為上午10時49分許),電匯新臺幣(下同)19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兌換為美金後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92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交付帳戶,但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年6月16日,透過LINE暱稱「陳佳蓓」向原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原告遂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銀行對帳單時間為上午10時49分許),電匯19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