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泫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甲○○之父 李明輝 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應遠離甲○○新北市新店區住居所(資料在卷)及就讀學校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1分許,透過IG通訊軟體傳送欲至甲○○上班處找甲○○之訊息予甲○○;(2)於112年5月17日晚上7點35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好客撞球場1樓門口,抓起甲○○胸口領子,摑打甲○○1下,拉扯及毆打甲○○;(3)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10分許,至甲○○居所樓下並傳送IG訊息予甲○○;(4)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8日,傳送訊息予甲○○,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胡嘉容 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訊息資料、告訴人住居所現場錄影光碟暨影像擷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等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本案保護令,卻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