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日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日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3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二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