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廠牌三星、型號A5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悔改,因無業而缺錢花用,逕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峨嵋街口,見路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上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車內由告訴人 黃玉勝 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業拾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5,899元,廠
牌三星、型號A5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業據其自承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9頁筆錄),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黃玉勝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