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866號聲請人 劉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依聲請人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載有受款人為 蔡緥容 (見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175號卷第11頁),且聲請人陳稱:伊將系爭支票當面交付予蔡緥容,系爭支票有記載受款人蔡緥容,蔡緥容事後告訴伊支票遺失,是蔡緥容遺失的,因為伊支票已經拿給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既已交付受款人蔡緥容,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並非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非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汶晏附表:113年度除字第00086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劉慧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1月10日2,000,000元U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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