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合法性:被告邱瑞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協助家中經營之早餐攤販工作,月收入不定,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0號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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