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原告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太郎 住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莊崇泰 住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
葉榮棠 複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住台中市○區○○街○○號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三四樓法定代理人 詹益昇 訴訟代理人 林文樺
劉興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零貳拾陸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承包「嘉義縣府前綠地下停車場與建工程」,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貨新臺幣(下同)捌佰零叁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除已支付之貨款,尚欠貨款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有八十七年收支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之貨款,均按雙方買賣合約書付款。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購買預拌凝土六五二立方公尺,兌現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票期拉期為四個月,與合約第六條規定兩個月,實已違約在先。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要求大量交貨一一八九立方公尺,共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但票據僅付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票期又拖為四個月,未付款達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可見被告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照合約付款。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公司高級幹部至原告求情,請求幫忙配合工程進度,故再交貨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但其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且又無法開具支票付款。
(三)被告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報載被告受業外虧損拖累,傳經營權將異動,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共計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被告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即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言明無任何違約事由,且要求原告再交貨五百萬元,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貨款迄未計價,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擔保前暫停供貨。事後被告竟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上開貨款主張作為原告遲延之違約金,被告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合約第六條付款方式第一項:每月計價乙次,依實際交貨數量,憑進貨驗收單、含氯量測試報告和業主及甲方取樣二十八天完全試驗合格報告後,始予請領估驗金額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於次月支付。第二項:上述付款均為六十天期票,應係自試驗二十八天合格算起六十天期票而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等數筆正常交易,自交貨日起至收受票據均約四十天至五十天左右而已,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後之三筆交易始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自明。被告主張依合約第七條…領款前十日,經甲方現場人員查驗無誤後並簽認請款單,始可請款。惟此乃有關請款手續之約定,目的僅在讓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確認收貨之數量,故現場人員之查驗簽認請款單之時程應在取樣二十八天試驗合格報告後即應為之,非可任意延宕。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六五二立方公尺,價金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桂田實驗室完全試驗合格報告,則本次貨款之兌現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但被告開出票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已遲延一個月。被告雖另主張其工地工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工務處長核判同意付款,同月三十日作成會計傳票,並未違約。惟此乃故意拖延付款之詞,被告實已違約在先。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交貨預拌混凝土一一八九立方公尺,貨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被告付款僅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僅占整批貨款百分之六十一,短開百分之三九,除其中百分之十為合理保留款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外,未開具貨款達百分之二十九,且此張票據自出貨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支票到期日,竟遲延達五個月。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貨預拌混凝土七0七立方公尺,金額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遲延迄今從未計價並開具支票付款。
(五)被告辯稱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十一日貨款計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係因作業疏忽而開立兌現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票據號碼N00000000號,金額為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給原告,實與事實不符:
1、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十一日之貨款計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非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
2、當時被告財務發生問題,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均有報載,無法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大筆貨款約一百六十二萬元,僅先支付九十九萬元之部分貨款,其餘則遲延給付。
3、若為作業疏忽,被告應如往前,立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要求不得將該支票向銀行提示,況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且金額此如此龐大,被告大可拒絕給付,何以均無任何舉動,至今訴訟中始提及,讓人不解。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紙、存證件函影本二份、剪報影本四份、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收支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兩造簽立之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應依被告工地人員通知時間內完成交貨…,原告不能依工地要求期間內送貨,願被被告按每日逾期罰款新台幣壹萬元整,此項逾期罰款被告得在原告未領材料內扣除…」。又依合約第六條之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乙次,依實際交貨數量,憑進貨單、含氯量測試報告和業主及甲方取樣二十八天完全試驗合格報告後,始予請領估驗金額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於次月支付;上述付款均為六十天期票支付」,被告均依上開付款約定付款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給付被告所需之混凝土,惟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工地所需之混凝土就原告之給付已無任何實益,故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拒絕原告之給付,共計遲延一百八十天,依合約違約金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被告並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未受領之貨款金額內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給付遲延造成被告公司增加支付工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板樁支撐費用計七十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支付壯達工程有限公司鋼板樁費用三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元,共計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貨款部分主張抵銷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購買預拌混凝土六五二立方公尺,兌現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票期與合約約定不符,實已違約在先云云。惟查,依上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須先就原告交付之混凝土交付「桂田實驗室」測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完成試驗合格報告書後,被告工地工程人員依約辦理請款計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工務處長核判同意付款,並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會計傳票,後被告依約開立六十日期票支付,是被告均依約請款計價與開票付款與原告,原告竟指被告違約在先,恐不實在。
(四)原告又稱被告陸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要求原告交付混凝土,然未依約給付貨款云云;惟查,上開付款期日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給付之後,被告已將上開貨款作為違約金抵銷。
(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之混凝土之價金,共計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保留款百之十,加計含稅價及前期十六萬零五百十一五元保留款後,應為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被告並依約計價,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票號碼為ND0000000,票面金額為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之支票乙紙。因被告遲延交貨故被告主張就應給付之前開貨款扣抵,惟誤將前述之貨款支票支付原告,致原告誤認其所受領之貨款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貨款,而指被告拖延五個月。
(六)被告為一上市公司,施工品質享譽國內,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台灣雖發生金融風暴,然被告位全國之施作工程尚有八十處,每月需支付下包之工程款數以千萬,從未發生跳票事件,足證原告所稱被告公司發生財務虧損,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顯無中生有,惡意中傷被告及為避免因其違約給付違約金之詞。
三、證據:提出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桂田實驗室測驗報告、材料驗收審核單影本各乙紙、會計傳票四紙、統一發票二紙、估驗計價單三紙、付款憑單二紙、被告公司函影本二紙、中央營建研究社函、嘉義縣政府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嘉義縣府前綠地下停車場與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告交付預拌混凝土六五二立方公尺,被告違約遲延付款達四個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分別交付預拌混凝土一一八九、七百零七立方公尺,被告僅給付九十九萬八千元,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且報載被告財務發生困難,顯難為對待給付,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暫停供貨,並無違約,被告依約應給付積欠之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被告則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貨之貨款給付並無遲延,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七日供應混凝土九百立方公尺,原告違約逾期未交付,被告自得就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予上開貨款抵銷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承包「嘉義縣府前綠地下停車場與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訂有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交付預拌混凝土一一八九立方公尺,被告應付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又於同年十二月份交付預拌混凝土七百零七立方公尺,被告應付貨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嗣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金額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之支票支付,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之事實,有合約書、收支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為「一、每月計價乙次,依實際交貨數量,憑進貨單、含氯量測試報告和業主及甲方取樣二十八天完全試驗合格報告後,始予請領估驗金額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於次月支付。二、上述付款均為六十天期票支付」,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交付被告預拌混凝土,經取樣送桂田實驗室,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完成試驗合格報告書,自試驗合格起算六十天,被告應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被告開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支票,已遲延付款等事實,有合約書及測試報告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因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計價乙次,依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方可計價,再計以請款流程約十餘日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計算付款之起算日,並無遲延違約云云置辯。惟兩造既就付款方式為明文約定,乃係為確保付款之方式及時間,若可任由一方決定付款之時期,或以內部請求流程延長付款時間,則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將成為具文。依系爭約定取樣試驗合格報告後,原告得予請領估驗金額百分之九十,被告以六十天之期票支付,雖被告就前批混凝土於八十七年十月已計價乙次,依約每月計價乙次,以致原告於九月二十日交付之混凝土,被告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始予計價,惟依約仍應自試驗合格報告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算支付日期,被告以內部作業時間為由,任意延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支付日期,所為抗辯,洵無可採。
四、再查,由於八十七年國內經濟景氣不佳,營建業經營不易,被告公司該年上半年每股盈餘比同期大幅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債權銀行說明財務狀況,要求於該日到期之商票本票展延八成,銀行團代表指出被告公司之淨值約四十億,雖欠銀行約三十八億,但加上工程履約保證十三億元,債務也有五十一億,被告公司因股價連續暴跌十支跌停板,為此和銀行團召開會議,要求公司在正常繳息且不增加額度之下,銀行團能再支持被告公司正常營運下去,銀行團暫時同意,被告公司不排除在合乎條件情況下,申請股票暫停交易,且台灣證券交易所八日公告將被告公司股票列為注意股票,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三、七、九日之經濟日報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行使不安之抗辯權,在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或提供擔保前,拒絕先為給付,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其為一上市之營造公司,施工品質享譽國內,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台灣雖發生金融風暴,被告從未發生跳票事件,並無財務虧損,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云云。
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並非以該他方財產虧損或無支付能力為要件。被告公司雖未發生跳票事件,或在年度財務報表尚未作出前,有無虧損並非明確,惟被告公司股價暴跌數天,且財務吃緊,以致須尋求銀行團支持,已符合民法上揭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之要件規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復查,原告因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月十七日以嘉義太保郵局第三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有貨款未付,在被告提出實質之擔保前,拒絕繼續供貨,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告既已行使不安之抗辯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自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混凝土,共計遲延一百八十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以此部分與未給付之貨款金額互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FO附表:
一、十一月份應付貨款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此次貨款加稅後為一百六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自其中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一十六萬五百一十五元,加計前次保留款八萬八千零二十元。
0000000-000000+88020=0000000
0、十二月份應付貨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元。
計算方式:此次貨款加稅後為九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九元,自其中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九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加計前次保留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五元000000-00000+160515=000000
0、共計積欠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九元。
計算方式:積欠十一月份貨款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加計補貼運費一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元,加計九月十六日該次保留款二百元、十二月份保留款九萬三千零六十四元,扣除被告代清潔路面支出三千九百元。
0000000+127060+200+00000-0000=0000000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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