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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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 吳明和 於民國9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繼承吳明和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㈡查訴外人 劉南生 於0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
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975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扣押被繼承人吳明和設於原告之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劉南生復於92年4月11日再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5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扣押吳明和設於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包括證券帳戶及活儲帳戶),中壢分行即於當日扣押吳明和之存款債權計新台幣(下同)1,027,084元。嗣中壢分行收到本院執行處通知,應撤銷前開86年度執全字第1975號執行命令,惟中壢分行疏未注意尚有前述92年度執全字第757號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致誤對吳明和之證券及活儲帳戶均為解除扣押帳戶存款作業。後因劉南生對吳明和之財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797號執行命令,准許劉南生向中壢分行收取吳明和之存款債權金額1,027,084元(即92年度執全字第7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標的),中壢分行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因吳明和之證券及活儲帳戶內僅剩餘932元及178元,原告乃於94年4月22日開立面額1,027,084元之本行支票代為償還劉南生(下稱系爭代償款)。
㈢原告對劉南生給付1,027,084元,實為吳明和代償其對劉南
生之債務,吳明和無端享有所欠1,027,084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且其所受益與原告所受損之事實同一,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其受有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未受吳明和之委任,並無義務而代償其所欠劉南生之債務1,027,084元,致其免除所欠劉南生之債務,且此清償行為乃有利於吳明和,且不違反其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屬合法之無因管理,被告為吳明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債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975號、92年度執全字第75
7號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執行通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97號執行命令、客戶全行存放款資料、銀行支票、客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指吳明和設在其中壢分行之帳戶存款遭法院假扣押,原
告疏未注意誤予解除,致存款由吳明和提領,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償款云云。惟吳明和於原告解除假扣押帳戶之限制後,提取其自己所有之存款,乃屬有權處分,並非不當得利,更無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返還其利益,於法無據。原告未受委任及授權,明知其無代吳明和清償債務之義務,竟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向訴外人劉南生為給付,係因自己之疏失造成,其過失責任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原告追加以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不
同意其訴之追加,且無因管理須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吳明和並未明示委由原告管理其事務,亦無可推知之意思,故原告顯無可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之依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3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供參考。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其為吳明和代償其所欠劉南生之債務,致其享有免除1,027,084元債務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以原告未受吳明和委任而代償其所欠劉南生之債務1,027,084元,吳明和因此免除所欠劉南生之債務等語,爰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1,027,084元。因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係選擇訴訟標的之合併,且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款、第7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南生先後向本院聲請對吳明和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975號、92年度執全字第757號執行假扣押吳明和設於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共1,027,084元。
嗣中壢分行收到本院執行處通知撤銷86年度執全字第1975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中壢分行疏未注意誤將吳明和遭假扣押之帳戶全部解除,致帳戶內存款遭吳明和提領僅剩932元、17
8元,嗣劉南生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797號執行命令准許其收取吳明和之存款債權1,027,084元,原告乃於94年4月22日以支票代償1,027,084元予劉南生,而吳明和已於94年9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975號、92年度執全字第
75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執行通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其代吳明和給付劉南生之1,027,084元,係為吳明和無因管理,或吳明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為吳明和之繼承人,故被告應返還1,027,084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償款?查:
㈠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被繼承人吳明和既因負欠劉南生1,027,084元債務,自為其債務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本件原告雖未受吳明和之委託,亦無義務,而為其清償所欠劉南生之債務1,027,084元,吳明和所欠劉南生之1,027,084元債務即因之而消滅,自係有利於吳明和,且未違反其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代吳明和清償負欠劉南生之1,027,084元債務,自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明和返還1,027,084元,顯於法有據。
㈡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此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44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為吳明和之配偶,為其繼承人,且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前述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為吳明和代償之款項,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稱原告向劉南生給付1,027,084元,係因其自己之作
業疏失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吳明和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其過失責任不應由吳明和負責,且吳明和亦無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委由原告為其管理事務,本件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能云云。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在為他人之客觀利益,及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情形下,為他人管理事務。又無因管理之義務種類,在所不問,公法上之義務或私法上之義務均屬之,自包括為他人清償債務在內。本件原告於法院假扣押吳明和之存款債權後,雖因自己內部作業疏失,致吳明和設於中壢分行內之帳戶存款遭吳明和提領,導致中壢分行收到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因吳明和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須代償1,027,084元予劉南生,惟原告為吳明和代為清償債務之行為,既未受吳明和之委任,且此事務之管理,依一般通常事理衡量,顯係有利於吳明和,縱認原告上開事務之管理兼有為自己之利益計,仍無礙於有為吳明和無因管理之事實,是被告稱原告係因自己之作業疏失,不應由伊負責云云,要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外,
另以選擇合併之方式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惟因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償款,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1,027,0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3月27日起(本件支付命令於9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或與本件判決並無關連、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