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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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4,8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87年5月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款180萬元,嗣被告自88年2月15日起即未繳納借款本息,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424號強制執行拍賣兩造所共有之房屋以清償債務,計清償新竹商銀之本息、違約金2,347,
601元及執行費用42,195元,合計2,389,796元,其中屬原告代被告清償部分為2分之1,即1,194,898元。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原告代被告清償1,194,898元,自應由被告負返還之責任,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貸款係被告1人所借及自用,原告與訴外人乙○○皆僅為保證人。依本院向新竹商銀大樹林分行所調之貸款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當時借款之用途載為「欲整修房舍資金不足」(見信用調查表),又依授信表所示,被告當時在銀行已有貸款150萬元未還,於84年8月18日列入催收呆帳,故被告自行需款週轉可明,反之,該調查表並無原告需要用款之紀錄。
2.被告無法證明其曾將借款中之任何款項交與原告利用。
3.證人乙○○所證稱:係原告提議三兄弟向銀行借錢,原告於家族會議時,承認有借70萬元至100萬元左右等語,均非實在。另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戊○○、丁○○,其等到庭所為證詞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借款之事實。
4.87年底,因被告未繳納貸款利息(或故意不繳),原告受銀行催告,為避免共有房屋被拍賣,乃以保證人身份代為繳息,此乃人之常情。反之,本件係於85年4月間貸款,至87年底之前,原告不曾繳息,被告亦未向原告催收應分擔額,足證原告並未借款。
三、證據:提出新竹商銀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借據、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2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乙○○出具之承諾書、金龍門大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興西路房屋之收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及請求向新竹商銀大樹林分行調閱被告於85年1月23日辦理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含銀行調查資料、借款申請書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為共同債務人,前於85年1月23日以共有之房屋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新竹商銀辦理800萬元額度之借款,此觀原告所提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當事人欄兩造為共同債務人自明。至於原告所稱借款180萬元一事,則係於87年銀行換單後,實際貸放之金額,無損於兩造共同債務人之關係。
㈡被告基於共同借貸關係,於85年5月11日自訴外人新竹商銀
提款20萬元予原告;另於同年7月19日向新竹商銀領取270萬元,並將其中70萬元交予原告。前述20萬元,是被告於85年5月11日親手交給原告,原告說他購買大興西路的房子,尚欠頭期款20萬元。另前述70萬元,是被告領出來,在當時的泛亞銀行(現為寶華銀行)交給原告及其太太戊○○,供原告處理金龍門大廈房子的事情,要塗銷金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鎰建設公司)以原告所購該房地向泛亞銀行設定的第一順位抵押權,該屋係以原告太太之名義購買。據被告事後向金龍門大廈詢問,該大廈人員表示當初要買房子的人,是把現金交給代書,並在泛亞銀行開戶,所以款項並未匯入戊○○帳戶。而依本院向寶華銀行查詢戊○○之開戶資料,可知戊○○確於85年7月19日開戶,而被告亦係於當日向新竹商銀領款,足證被告所述為真。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依當事人約定分擔
債務,本件180萬元貸款中,原告已借貸90萬元,則嗣後因共同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而遭法院拍賣抵押物,本應分別清償該筆債務,是原告另依保證人資格向被告求償,實屬無據。
㈣據證人戊○○證稱:其與原告至泛亞銀行當天,被告亦有前
往等語,足證原告所述不實。另依證人乙○○之證述,當初在家族會議時,原告有承認向新竹商銀借錢,且原告在與兩造之另兩個表哥協調後,表示在其負擔的70萬元內,要由被告再負擔其中35萬元,被告當然不同意,所以當初家族會議才沒有協調成功。
三、證據:提出新竹商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1份、原告繳息之證明單1紙、收入傳票影本3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1份、等影本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乙○○、戊○○、丁○○。並聲請本院向寶華銀行(前泛亞銀行)查詢:戊○○於寶華銀行桃園分行自85年1月1日起迄今之帳戶明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24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180萬元,嗣後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424號強制執行拍賣兩造所共有之房屋,計清償新竹商銀之本息、違約金2,347,601元及執行費用42,195元,合計2,389,796元,其中2分之1即1,194,89
8元屬原告代被告清償之部分,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代其清償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貸款時雖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實際上係兩造共同借款,本件180萬元借款中之90萬元,係原告所借貸、使用,則原告依法本應負擔2分之
1之清償責任,原告竟另依保證人資格向被告求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乙○○(老大)、被告(老二)與原告(老三)等
3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85年1月23日以借款人身分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800萬元,原告則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兩造與乙○○等3人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7年5月8日進行換單,貸款金額載為180萬元,其後被告自88年間起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經新竹商銀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4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兩造與乙○○共有之不動產(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拍字第18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計清償新竹商銀之本息、違約金2,347,60
1元及執行費用42,195元,合計2,389,796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新竹商銀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借據、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2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24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四、觀諸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首要爭點即為:本件由被告向新竹商銀貸款之180萬元中,原告是否使用、借貸其中之90萬元?經查:
㈠兩造之胞兄即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並告以得拒絕證言
、無庸具結後,其仍行具結並證稱略以:當初是原告提議我們三兄弟向銀行借錢,而我們三兄弟的財產都是共有的,當初銀行說要以共有之不動產抵押借款,需要全體共有人的同意,當時我不願意,因為我不想借錢,後來原告找銀行的人員丁○○來跟我解釋,張先生說要由1人當債務人,其他的共有人當連帶保證人,並說將來權利義務都一樣,原告也跟我說反正我們還有其他共有的不動產,叫我不用怕,要我成全原告及被告去借錢,我基於親情的壓力,所以我才同意簽約辦理抵押借款,後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借款,之後發現兩造有遲延繳息的情況,我通知銀行撤銷我連帶保證人的責任,銀行本來不同意,後來是有同意了。在我去撤銷連帶保證責任後,我們於88年間有召開家族會議協調,當時兩造有說各自借多少錢,但沒有立下書面,協調時,原告承認說他有借70萬元至100萬元左右,但表示被告曾幫他處理一條債務,沒處理好,那個本來就是被告要負連帶責任的,所以原告要以抵銷方式處理,原告的意思是抵銷後,他已經沒有積欠銀行債務。被告當時說,那條債務是在83年間,是在銀行債務之前,被告沒有賺取利息,不應該由被告負責清償那筆債務,所以不同意抵銷。後來協調沒有成立。於協調會後,我請大家吃飯,席間我有表示債務是180萬,既然雙方在爭執原告是欠70萬還是100萬,不如我來出20萬元,原告出70萬元,被告出90萬元,趕快把錢還清、解決事情,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當時有同意。之後,法院就拍賣抵押物,我去承買,銀行已受清償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乙○○為兩造之胞兄,參以原告自陳:我們兄弟間感情平平,沒有特別好,也沒有特別不好,我與乙○○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上開證詞堪信為真。
㈡依證人乙○○所述,原告於88年間參加家族之協調會時,確
有承認借款70萬元至100萬元之情,核與被告所稱:原告借款金額為90萬元一節,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另稱:當初在家族會議時,原告有承認向銀行借錢,而且在與我們的另兩位表哥協調後,原告說在由他負擔的70萬元內,還要由我負擔35萬元,我當然不同意,所以當初家族會議才沒有協調成功等語;原告對此乃陳述略以:被告確曾經幫我處理一條80萬元的債務,是被告向我拿80萬元去借給別人,但沒有處理好,我們在88年間的家族會議時,有討論到這件事。另外當時被告也有提到我向銀行借錢的事,但我當時就否認了。我去參加家族會議,是要去解釋我沒有向銀行借錢的事情,當初我與另外兩位表哥協調的前提,是要把我們三兄弟全部的不動產都賣清,錢全部由三兄弟平分,之後,如果被告還有意見,我願意拿出35萬元來給被告,讓他不要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之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是以綜合兩造與乙○○等
3人之上開陳述,應認原告於88年間家族會議中確曾承認借款70萬元,並就其是否另借款20萬元一事,與被告尚有爭執。
㈢再者,被告所稱:其於85年7月19日向新竹商銀領取270萬
元,並將其中70萬元交予原告。被告是領出後,在當時的泛亞銀行(現為寶華銀行)交給原告及其太太戊○○,供原告處理金龍門大廈房子的事情等語,核與證人戊○○所具結證稱略以:印象中兩造之前有用共有的房子去貸款,但實際的過程,我不清楚,大概在十幾年前,有一次,為了我與我先生購買金龍門大廈房子的事情,被告陪同我與我先生去復興路上的一家銀行(泛亞銀行),當初房子是以我的名義購買,所以我在銀行填寫很多資料,當初該房子是蓋到一半有問題,我與我先生當時是想要把房子處理掉,至於處理房子的錢從何處來,我不清楚,去銀行填寫相關資料要做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先生比較清楚。不過當天被告一起到銀行,是來幫我們處理沒錯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家族會議中曾承認借款70萬元一情(詳前述),應認被告所稱:原告有借款70萬元等語為真。至原告否認此情並稱:我與我太太去泛亞銀行處理金龍門房屋的事情,當天被告並沒有去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稱:其於85年5月11日自新竹商銀提款20萬元,親手
交予原告,因原告說他購買大興西路的房子,尚欠頭期款20萬元等語,除據其提出新竹商銀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26頁)為憑外,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而依前開查詢單所示,被告固於85年5月11日自新竹商銀提款20萬元,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由原告所借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㈤據上,應認本件180萬元借款中,實際上由原告借用者為70萬元,餘110萬元則係由被告借用。
五、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原告就本件180萬元借款,分別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則債權人新竹商銀得併向其2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惟其等內部各自應分擔部分,應分別為借款比例即110/180(被告)、70/180(原告),而嗣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之結果,計清償新竹商銀之本息、違約金2,347,601元及執行費用42,195元,合計2,389,796元,則按兩造各自應分擔之比例,被告、原告應負擔金額各為1,460,431元(2,389,796×110/180)、929,365元(2,389,796×70/180)。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5,533元(2,389,796×1/2-929,
365=265,533),並請求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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