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略以:伊於民國93年3月22日簽發票號為055053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62,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該本票僅用以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伊既僅欠上訴人尾款1,318,000元,則系爭本票超過1,318,000元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不僅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還包括相關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欠伊之款項既已逾2,062,000元,自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就系爭本票超過1,318,000元之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被上訴人應否負擔逾1,318,000元之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則被上訴人此種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依前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持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鈞院亦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票字第108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張本票乃被上訴人於
92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價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持分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時,為擔保尾款給付之本票。
㈡上訴人就不動產買賣價款糾紛案,除提起詐欺等刑事自訴
案件外,並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持分及建物之民事訴訟事件,自訴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有94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不服,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㈢被上訴人價購系爭不動產事件,因上訴人強制扣留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並偽稱遺失,致被上訴人無法向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貸款清償尾款,該項遲延給付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責。
㈣按提起確認之訴,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買賣僅餘尾款1,318,000元未付,並非如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合於確認之訴之法定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1,31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㈤被上訴人當初是要跟上訴人租房子,而且也交付2個月押
租金及1個月租金,被上訴人至93年1月15日才搬進去,一直用到現在,期間都沒有付租金,因為房子已賣給被上訴人了(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
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1頁)。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19,000元,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租金後,即轉租為買,雙方於92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復於93年3月15或16日簽署附約(共4條),迨上訴人於93年
3月25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翌日(即93年3月26日)雙方又簽署附約之附註,該附約第2條明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保證如期付款,否則應負擔上訴人一切損害之賠償,附約第3條更明示:被上訴人結清尾款,雙方才終止租約,另買賣契約第10條亦約定: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給付尾款,上訴人可以解約沒收已繳價款。查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付清尾款,迭經催告亦均不理,上訴人為此已提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占有房屋至今已近3年,但被上訴人僅付1個月租金,依租約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逾300萬元。另系爭房地業遭被上訴人設定負擔達500萬元,上訴人解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後,因該房地仍設有負擔,自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此部分之損害亦顯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還無法免責,哪有理由主張債權不存在【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曾於原審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是擔保尾款的本票」(見原審卷第24頁),但旋又於被上訴人稱:「我還有新臺幣1,318,000元未付」等語後稱:「不只,本件先租後賣,尾款(應)給不給,而且拖了3年」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另於原審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他的債務,是因為他沒有履行契約及要付房租部分」(原審卷第35頁),再對照其於民事答辯狀所提之前揭答辯內容,可知上訴人原稱:「這是擔保尾款的本票」,應僅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言,其實際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乙節仍有爭執,故原判決第2頁第5行記載:「被告固不否認係爭本票係擔保尾款給付之用」,似屬有誤】。
㈡上訴人尚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尾款1,318,000元未付(原審卷第35頁)。
㈢原審疏漏未查前揭附約之約定,誤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1,31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其判決理由與卷附證據顯屬不符,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爰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883號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系爭本票(原審卷第6至9、28、31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簡上字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㈠被上訴人先於92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已支
付第1個月租金19,000元及押租金38,000元予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上訴人。
㈡雙方於93年3月15或16日簽署附約(共4條),迨上訴人
於93年3月25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翌日(即93年3月26日)雙方又簽署附約之附註(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23頁)。
㈢上訴人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業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票字第108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已付375萬元價金予上訴人,訂金是以押租金抵
付,尚有買賣價金尾款1,318,000元未付(原審卷第35頁)。
㈤上訴人自93年1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除已付第
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㈠項,此押租金已轉為買賣之訂金)外,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僅限於買賣價金尾款1,318,000元?若否,則被上訴人除尾款1,318,000元外,是否仍欠上訴人屬於擔保範圍之債務?其金額是否已超過744,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甲方(按指被上
訴人)於履行本約成立同時,應開立壹張即期商業本票、票面金額2,062,000元正給乙方(按指上訴人),以作為甲方尾款之擔保…甲方於尾款全部結清同時,即本本票自動作廢)」,而被上訴人復自稱其係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可知系爭本票即係前揭買賣契約第17條所稱為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換言之,倘僅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固為兩造買賣契約中之價金尾款部分。然而,兩造嗣於93年
3月15或16日又簽署附約(共4條),該附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當場決定更改本約第2條第㈡項,改由陽信商業銀行(股)公司永和分行設定抵押貸款420萬元(實際借款350萬元)」,第2條約定:「尾款1,562,000元於本案過戶登記為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名義之日起(以地政事務所登記日為準)1個月內,甲方負責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至乙方(按指上訴人)一次全部收訖上述尾款為止…甲方應隨時配合,否則如有損害乙方損失時,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同時甲方開立壹張即期商業本票、票面額2,062,000元,雙方同意沿用本約第17條之前張本票」,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約尾款(銀行信貸部分)全部結清同時,即終止雙方房屋租賃關係」,另於同年月26日又簽署附約之附註:「甲○○於93年3月26日由陽信銀行貸款350萬元內先貸25萬元由甲○○匯款國外(南非貨款)」,依據上揭附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96年3月25日)起1個月內付清尾款,否則即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而附約第2條所稱損害既未特定其範圍,當已包括第3條所稱終止租約前之租金(蓋租約既未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有繳交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既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卻仍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當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損害,換言之,依據附約之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除買賣契約第17條所定之買賣價金尾款外,復已增加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4月25前付清尾款所生之一切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不僅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還包括相關之損害賠償等語,即屬有據。原判決未就前揭附約約定予以審酌,即逕依買賣契約書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僅有買賣價金之尾款部分,尚屬速斷。
㈡由前揭附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約尾款(銀行信
貸部分)全部結清同時,即終止雙方房屋租賃關係」,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本約現有房屋承租人,係本約甲方本人,約定於本約結清尾款同時終止雙方房屋租賃關係」,可知兩造雖已簽訂買賣契約,但並無立即終止原已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意。被上訴人迄今既仍未付清尾款,則前揭終止事由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仍應依約給付租金,其一方面不付租金,他方面卻仍占有系爭房屋,當已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據附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且此損害賠償債務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次查,兩造係於92年11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扣除已付第1期租金,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上訴人共有43個月租金未付,以每月租金19,000元計算,共應賠償上訴人817,000元(43個月×19,000元=817,000元),此與被上訴人尚欠之買賣價金尾款1,318,000元相加為2,135,00
0元,既已逾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2,062,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1,31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1,31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既無理由,其訴即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1,31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