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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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為三重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同日領得存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再至三重郵局領得晶片金融卡並設定密碼,同時又申辦語音服務碼及網路郵局服務,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上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語音服務與網路郵局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某時,以電話通知乙○○,佯稱抽中「凱威國際金融機構」三獎而獲得港幣三十萬元,並假藉愛心捐款、投保、購買彩券等理由,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種類之金額,均指新臺幣)四萬元之款項,依指示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乙○○於匯款後未久,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惟所匯款項已於同日即遭詐騙集團人員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固坦認申辦上開帳號存摺、金融卡、語音服
務及網路郵局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係為存放生活費而開設上開帳戶,而因伊當時無固定住所,故申辦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外套口袋內,並將金融卡、語音服務與網路郵局密碼抄寫在紙張而與上開存摺、金融卡併放,嗣於開戶後兩、三日發現同為遺失,因帳戶內僅有數百元,金額不多,故未前往郵局辦掛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至三重郵局申辦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同日領得存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再至三重郵局領得晶片金融卡並設定密碼,同時又申辦語音服務碼及網路郵局服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⒉又某由不詳之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某時,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乙○○,佯稱抽中「凱威國際金融機構」三獎而獲得港幣三十萬元,並假藉愛心捐款、投保、購買彩券等理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將四萬元之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於匯款後未久,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惟所匯款項已於同日即遭詐騙集團人員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陳甚明(被害人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上開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業據被告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具證據能力),復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與報案三聯單等可為佐據,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原陳稱係因負有卡債欲為存款,乃開設
上開帳戶,而當時係因忘記而將該存摺、金融卡與寫有金融卡、語音服務與網路郵局之密碼紙張隨身攜帶出門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為存放生活費而開設上開帳戶,且因伊當時無固定住所乃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放在外套口袋內而遺失云云(參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就申辦上開帳戶之緣由與何以隨身攜帶存摺等物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解是否屬實,殊堪存疑。又被告於開戶後七日,亦曾至三重郵局領取金融卡並申辦語音服務密碼及網路郵局服務,已如前述,則其在本院辯稱係在開戶後兩、三日發現遺失上開存摺等語云云,顯非屬實。
⑵又被告不會操作電腦,此據其於本院自陳明確,則其
又何有申辦網路郵局服務之必要?此於事理顯有所違。再者,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開設,並由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理網路郵局服務後,同日即有使用網路郵局服務三次之紀錄,並旋於翌日詐騙集團人員作為詐騙他人指示匯款之用,並旋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殆盡,觀之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被告本人既不會使用電腦,而該行騙之人又能在被告申辦網路郵局之次日使用僅有被告自已知悉之網路郵局服務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網路郵局服務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該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某年籍不詳之他人,而由他人作為詐騙他人之使用之事實。
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又公訴人就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他人
之時間僅載為不詳時間而未具體指明,然被告既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始向銀行申辦網路郵局服務,當日並有使用網路郵局服務之紀錄,翌日被害人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款項,堪認其交付之時間當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三重郵局辦妥網路郵局服務後之某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變更,惟僅屬文字更動,實質內容則無變更,於被告並無影響,亦不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惟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既僅為文字更動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已足,而無庸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援引修正前之條文。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僅匯入被告帳戶部分款項,其金額尚非甚鉅,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案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於本件評議後辦理留職停薪,不能簽名,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附記其不能簽名之事由。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