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南生 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明和 (下稱吳明和)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為由,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對吳明和執行假扣押,經原執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吳明和設於伊之中壢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原執行法院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執行命令,扣押吳明和在伊中壢分公司之證券及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合計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嗣原執行法院通知伊中壢分公司撤銷前開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命令,伊中壢分行疏未注意前述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致誤將吳明和之存款帳戶均予解除扣押。其後原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執行命令,准許劉南生向伊中壢分公司收取吳明和上開扣押之存款債權金額,惟吳明和之證券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僅餘九百三十二元及一百七十八元,伊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開立面額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之支票代為償還吳明和之債權人劉南生。則吳明和無端享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伊未受吳明和之委任,並無義務而代償其所欠債務,且此清償行為有利於吳明和,並不違反其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合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為吳明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債務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選擇的合併)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明和於被上訴人解除假扣押帳戶之限制後,提取其自己所有之存款,乃屬有權處分,並非不當得利,更無致他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未受委任及授權,明知其無代吳明和清償債務之義務,竟仍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向伊求償。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南生為給付,係因自己之疏失造成,其過失責任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且吳明和未明示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事務,亦無可推知之意思,即無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代償款之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吳明和之繼承人,並未向該管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二六頁之戶籍謄本)。
㈡吳明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死亡,生前積欠訴外人劉南
生之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見原審卷十八頁至十九頁之執行命令)。
㈢訴外人劉南生先後聲請原執行法院對吳明和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原執行法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對吳明和設於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為假扣押,嗣原執行法院通知撤銷上開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五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誤為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已全部撤銷,致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被吳明和提領僅餘九百三十二元及一百七十八元;嗣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執行命令,准許劉南生收取吳明和之存款債權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無著,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支票代償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予劉南生(見原審卷二一頁至二五頁之原執行法院通知、執行命令、吳明和之存款資料、還款支票)。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吳明和清償劉南生之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債務,吳明和受有清償債務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吳明和之繼承人,應返還該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代償上開金額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雖上訴人抗辯:吳明和於被上訴人解除假扣押帳戶之限制後
,提取其自己所有之存款,乃屬有權處分,並非不當得利,更無致他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於法無據云云,查吳明和之上開帳戶,經原執行法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對吳明和設於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為假扣押,嗣經原執行法院通知撤銷上開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五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誤為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已全部撤銷,致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被吳明和提領僅餘九百三十二元及一百七十八元,吳明和之提領固非屬不當得利;惟其後原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七號執行命令,准許劉南生收取吳明和被扣押之上開存款債權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無著,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支票向劉南生代為清償吳明和之債務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顯見吳明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所積欠劉南生之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債務即因之而歸於消滅,自係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
㈡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南生為給付,係因自
己之疏失造成,其過失責任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執行法院通知撤銷上開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五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誤為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已全部撤銷,而准許吳明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固有過失,然其過失僅係造成債權人劉南生收取債權無著之損害而已,並未造成吳明和之任何損害。是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顯與吳明和應負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無涉。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明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死亡,而上訴人係吳明和之配偶,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伊代吳明和清償之上開款項,依繼承之法則,負償還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上訴人返還上開伊代償之上開利益,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則部分,與之既屬選擇的合併而為單一之聲明,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