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被告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對被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核係屬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德國朋馳C180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因被告業務代表 陳清潭 表示簽約到交車間之相關事項,包括汽車之全險及竊盜險均由被告全權代理負責辦理,原告遂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投保事宜,兩造顯有委任關係。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所有交車手續,包括保險事宜,其於車籍資料所填寫之原告地址均正確,惟於辦保險時竟將原告住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誤繕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致使原告無法接到保險公司之續保通知書,以致於不知期限屆至而未為續保。系爭汽車並於前保險期間屆至後遭竊,原告因未續保致無法得到理賠,受有該車經計算折舊後殘值百分之九十即新台幣(下同)1,225,520元之損害。被告受原告委任全權辦理投保相關事宜,未注意原告地址之正確,致保單內誤植原告之地址,顯有過失致原告無法收受保險公司之續約通知書而未續保,致汽車被竊無法得到理賠,原告之所有權及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52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職員陳清潭僅係向原告招攬保險,並非受原告之委任代辦保險,且原告既稱其係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投保(全險及竊盜險)事宜,依其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可知,被告確持有保單權利,亦即被告並未違背受託代辦保險之義務。而保險單上原告之地址縱有記載錯誤之情形,該保單係由保險公司製作,並非被告製作,其錯誤與被告無關;且保單上原告之地址記載錯誤屬可更正之事項,對於原告已投保保險之保障並無任何影響。且保險單上已明白載有「車號」、「被保險人姓名」、「被保險人地址」、「保險期間」等資料,則原告地址之誤寫,原告未注意發現而通知保險公司更正,豈能歸咎於被告公司?另原告並未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保險續保事宜,甚至於保險期間屆滿之前,被告職員陳清潭曾詢問原告是否續保,但原告明確表示其另有認識之人可代為處理,故未繼續委託被告辦理續保。再本件原告保單之地址有誤寫情形,並非必然使原告保單未續保,而未續保亦非必然致使原告系爭汽車遭竊,可見原告保單之地址誤寫,通常不致使原告系爭汽車遭竊,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見被告對原告系爭汽車遭竊,並無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經被告職員陳
清潭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投保竊盜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3年7月13日至94年7月13日止。
㈡系爭汽車於94年12月17日遭竊。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投保事務,業已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被告就有為原告處理投保事務固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抗辯:被告之職員陳清潭僅係向原告招攬保險,並非受原告之委任代辦保險等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辦理第一次(年)投保事務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經查,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東華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保代公司)之股東,東華保代公司並與富邦、明台、泰安等產物保險公司締結保險代理契約,由東華保代公司代理上開保險公司執行業務,接受被保險人要保書、訂立保險契約並代收保險費,被告並指示其營業員於售車時,向購車之消費者推介富邦等產物保險公司,如因而促成締約,則可抽取保費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佣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潭於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固有為東華保代公司為訂約之媒介,而允受報酬之情事。但原告於93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經由被告職員陳清潭之推介,同意由被告代向保險公司為投保之要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證述:「當天是我與我弟弟與原告三人一起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由陳清潭承作,‧‧陳清潭當時一直推薦與他們合作的保險公司,名稱我並不知道‧‧陳清潭說賓士車子較名貴,所以會和合作的公司投保,出險時比較容易理賠。‧‧陳清潭有說要幫我們將保險都弄好,資料也都正確,完全都委任他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清潭證述:「富邦、明台、泰安等跟我們公司所投資的東華保代有契約關係。投保哪一家公司是由我們業務代表視業務情況來分配,原則上求取平均,但有時候也會依投保的條件決定比較好配合的保險公司。本件原告是投保強制、意外、竊盜、零件四種險,是泰安產物保險,我跟原告把投保條件談妥以後,由我將原告的資料交給我們公司辦保險的小姐,再轉由保險公司核保。本件原告的姓名、地址、投保的險種、金額都是我提供的。」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原告於向被告購買系車汽車之際,有將投保所需個人資料及保險費併交付與被告之業務代表陳清潭代為擇定保險公司,並由被告公司負責承辦投保之人員彙填資料代向東華保代公司為訂立保險契約之要約,原告顯有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投保要約事務,被告亦為允諾之情事。雖被告公司亦有為東華保代公司為訂約之媒介,而允受報酬之情事,但應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投保要約事務,業已成立委任契約之認定。被告抗辯:其僅係向原告為汽車保險之招攬云云,不足採取。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其處理投保事務,竟誤繕其地址,致其未收到續保通知而未繼續辦理保險,被告公司於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過失等語,惟查,㈠本件原告係委任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汽車第一次(年)投保
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與竊盜損失險事務,有如前述,故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是否有過失,應以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投保事務是否有為合於契約本旨之處理以定之。查被告有為原告就系爭車輛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3年7月13日至94年7月13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投保,已為合於契約約定之處理甚明。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代辦保險時誤寫,致上開保單上原告住所欄記載有誤等語。惟該保單係保險公司所製作,並非被告製作乙節,業經證人即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經理 林龍瑞 證述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保單上其住所資料記載之錯誤係因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有誤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有誤繕地址之過失,已不足採取。況且,保單上原告住所欄記載錯誤係屬可更正之事項,對於原告依保險契約所得對保險人主張之權利亦無影響,自無從執之據認被告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
㈡又查,原告係委任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汽車第一次(年)投
保事務,故被告受委任之事務範圍應僅於辦理系爭汽車第一次(年)投保事務,其後各次(年)之投保事務,非屬系爭委任事務之範圍,則被告於該第一次(年)保險期間屆滿前,自無為續保通知之義務。原告雖主張曾有業務員代其墊付保費辦理續保事宜,然應認係該營業員任意提供之服務,尚無從作為依委任契約被告有為續保通知義務之認定。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係投保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及竊盜損失險等保險,有如前述,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除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保作業處理要點參第2條第2項「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
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補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之規定,於強制汽車責任險屆期前1個月會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外,於任意險部分,因法規並未要求為續保之通知,故於有保險代理人時,即由保險代理人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龍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保險公司就竊盜險部分,於屆期前並不會為續保之通知。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誤載住所地址,致其未收到續保通知乃未辦理保險云云,於竊盜險部分顯無從成立。況且,陳清潭於本件保險期間屆滿前確有詢問原告是否續保,原告則告以將自行處理保險事宜乙情,亦據證人陳清潭證述:「本件原告保險到期,我們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因為我們做業務都要賺錢,一定會通知原告的。本件我是6月下旬到7月上旬間打電話給原告,是原告本人接的電話,原告說他認識很多保險經紀人,他要自行處理保險的事情。」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龍瑞證述:「本件因是較高價額的車輛,所以我比較有印象。本件回覆的結果是價位較高被拒絕,客戶要自行投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其有為續保之通知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告徒以證人陳清潭原證述原告因後照鏡損壞,有出零件險,嗣又改稱:未報出險,僅有代為處理修復事宜,前後不一,並證人林龍瑞不知賓士車量單月之投保數量,卻有清楚記憶系爭車輛是否續保之情況,亦悖乎常理等語,爭執證人陳清潭、林龍瑞上開證言之憑信力,並空言抗辯:陳清潭未為續保之通知云云,亦不足採取。
七、原告又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誤載住所地址之過失,致系爭汽車遭竊後,無法受保險理賠,已侵害其所有權及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查原告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竊盜損失險之契約關係既已於94年7月13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就系爭汽車又未與其他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則就系爭汽車遭竊之損失,原告並無任何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給付之權利存在,就此已無從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被告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何過失之情事,有如前述,系爭保單並非被告所製作,且保單之地址誤寫,通常亦不致發生使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發生遭他人竊盜之結果,與系爭汽車之失竊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處理系爭汽車第一次(年)保險,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自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玉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