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二期債票,總計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2期債票,總計面額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書面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94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爰請求發還本件提存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12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9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