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六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並駕駛其不知情母親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號路旁,見多輛車輛停放該處,而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該處徘徊、觀望藉以確認停放車輛內之音響設備及下手行竊之可能性,迄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其即攜帶前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前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路旁磚塊打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即進入車內以十字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音響、數位電視、數位相機各一台及紙袋一只,並以該紙袋裝妥所竊得之物,旋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迅速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返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所始察覺其車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由警調取該路段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各一支(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並駕駛其不知情母親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處,見立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詳公司)所有平日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遂雙手戴上棉質手套一雙(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以避免行竊留下指紋而遭警察查緝,再攜帶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各一支,先以一字螺絲起子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車窗進入車內,以上開工具竊取車內NECVOX液晶螢幕二台得手,嗣由行經該處之立詳公司員工 宋建德 發覺,遂當場逮捕丙○○並報警處理,且據報前來警員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各一支及棉質手套一雙等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所分別指述渠等二人之受害情節綦詳,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宋建德於警詢證述當場查獲被告行竊過程明確,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財物之監視錄影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刑案現場照片三十四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二十七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各一紙存卷足查,此外另有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各一支及棉質手套一雙等物(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無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基此,查被告 宋雲豐 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第一次有攜帶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第二次則有攜帶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各一支等物前往行竊,而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各一支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均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是檢察官認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認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復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任意持兇器對於路邊停放車輛下手行竊並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危害社會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立詳公司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二份存卷足按,是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各一支及棉質手套一雙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犯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僅使用十字螺絲起子行竊),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主文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叁、經本院認定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路旁,欲進入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竊財物(即被告為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先基於毀損之故意,打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而損壞,並經告訴人甲○○提出毀損告訴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提出本件毀損告訴(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惟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時當庭以撤回告訴,有檢察官偵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二│一字螺絲起子壹支。│├──┼───────────────┤│三│美工刀壹支。│├──┼───────────────┤│四│剪刀壹支。│├──┼───────────────┤│五│棉質手套壹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