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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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應注意在近距離與他人拉扯之中,極可能誤傷他人,更何況為老年人對於危險之反應、處理能力原本即較成年人為低,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於民國97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與乙○○一同向丙○○催討債務,雙方發生拉扯時,不慎造成丙○○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胸痛疑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交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偕同乙○○至告訴人住處討債乙節,固
據被告自承(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證人乙○○、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14至16、32至34頁,本院卷第18至21、40至43頁);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遭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胸痛疑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雖亦經告訴人指證在案(見偵卷第14至16、33至34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場及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不足證明係被告之所為。
㈡告訴人指訴受有前揭傷害,係遭乙○○毆打所致乙節,歷偵
審始終一致,其報案當時(即案發當天)即指稱:伊係遭「男的」所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訊中更指明:被告沒有打我,是乙○○踢我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於審理時再三直承:「乙○○問我兒子有無在家,口氣很不好,我回答說他不住這,乙○○隨即就踢我」、「被告看到就大叫一聲『啊』,還制止乙○○,叫乙○○不要打我」、「被告沒有叫乙○○打我,我是不說謊的」、「(問:妳剛才說被告在場,則被告有無與妳發生肢體衝突或打妳?)完全沒有,被告在乙○○打我時,有大叫一聲『啊』,還立刻制止乙○○,我是不說謊的,說謊會有報應的」、「被告並沒有叫乙○○打我,乙○○一見面就踹我」、「(問:被告當天有無與妳拉扯?)沒有,我是不說謊的,被告只是說我兒子欠她錢而已,被告完全沒有拉我,是乙○○踢我,被告還『啊』一聲制止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衡以告訴人因子積欠被告債務,前經被告多次催討,彼間交惡,應無迴護被告之虞;則出手毆打者若非乙○○,告訴人豈會直指素無怨隙之乙○○即係毆打之人,卻坦認「被告還『啊』一聲立刻制止乙○○」、「被告完全沒有拉我」而予輕饒之理,可見其所述,應非虛妄之詞。
㈢參諸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血腫、左胸痛疑似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19頁),顯非拉扯間之碰撞或自行跌倒所致;再依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當時我在對面樓梯間內掃地,聽到告訴人屋內有『男』女大聲吵架聲音」、「我打開門,看到告訴人從屋內跑出大喊救命,說她頭被打,有腫一瘤,還說胸部會痛」、「告訴人到二樓借電話報警,我才又將一樓鐵門打開,就看到乙○○衝上前,乙○○說告訴人欠錢」、「當時我問乙○○為何要打老年人,他沒否認打人」、「乙○○還反問我『難道妳要幫她還嗎』」、「始終都是乙○○在說話,我都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話」、「乙○○比較激動,被告始終沒有講話」「被告好像很無辜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案發後不到半個鐘頭,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她的攤位,我一到時,告訴人兒子他們都打我,沒有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衡情告訴人或其子於案發前均與乙○○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毆打告訴人之人確係乙○○,渠等自無於案發後至被告攤位尋仇時,僅毆打乙○○,卻甘饒被告之理。益見告訴人所指係遭乙○○踢打成傷,與被告間並無拉扯或任何肢體碰觸等語,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應無拉扯、毆打或肢體碰觸告訴人之舉甚明。
㈣雖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踢打
告訴人,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云云(見偵卷第3至5、32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惟其就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時有無跌倒一節,先稱:告訴人都是站著云云(見偵卷第32頁);後改稱:伊拉開2人時,告訴人就坐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所述不一,已難信實;況乙○○始終未能具體陳明,告訴人究係因如何與被告拉扯及受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參諸乙○○就本案,同涉傷害罪嫌,且遭偵查,自有虛構證詞而推諉他人之可能,是尚難以乙○○前揭具有瑕疵且乏相當憑信性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雖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乙○○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
其自承拉扯一節,已據告訴人指為虛妄,且被告既係事主,乙○○為其出頭,卻遭告訴人兒子毆打成傷,被告即有迴護乙○○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虞。且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卷內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與事實相符,即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參照),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直接、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舉,檢察官徒以告訴人受傷等情,認應成立過失傷害之罪行,核與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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